站 内 搜 索:   
最新文章
 郑建和律师被江苏省律协省直分会.. 
 郑建和律师应江苏省司法厅邀请参..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存在.. 
 各被授权外办及代办单位名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简介  
 涉外收养文书办理公证、认证的有.. 
 涉外收养的程序 
热门文章
 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范本-如.. 
 离婚,财产分割注意什么? 
 不能起诉离婚的情形有哪些? 
 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有哪些?.. 
 离婚的方式有哪些? 
 离婚案件诉讼费如何计算? 
 协议离婚基本程序--离婚协议书.. 
 走出离婚诉讼的误区  
  婚姻法律师网 -=> 法律法规 -=>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文章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07-9-1 15:13:43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上一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下一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本站首页‖律师加盟‖权利说明‖欢迎来稿‖网站服务‖网站论坛‖来访路线‖返回顶部
联系地址: 中国*南京市山西路67号世界贸易中心A1幢24层(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邮编:210024
郑律师联系电话: 025-85114321 13913981139 网站联系信箱: 64zjh@163.com
婚姻法律师网属公益性学习型法律网站,不属于任何机构,纯为学习交流之用。苏ICP备05047334号